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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产假期间月平均收入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女职工向单位提出补足工资差额未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该起案例。
原告女职工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20年8月起休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原告产假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产假工资差额未果后,以未足额发放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领取的生育津贴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差额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
广东高院审查认为,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产假期间月平均收入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被告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后至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补足工资差额,已超过合理期间,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产假工资属于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收入不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裁判充分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挥生育保险鼓励生育、保障劳动力再生产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除了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还需要负什么责任?
广东高院四级高级法官黄小迪介绍,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产假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为女职工参加了生育保险,那么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产假工资标准的计算,则是按女职工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应得的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没有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除了向女职工支付产假工资外,还应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相关医疗费用。
(来源:南方工报 粤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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